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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炜律师 徐炜,博爱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工作地点:常州,上海。擅长争议解决及公司事务。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常州市青联委员,常州市技术经济管理现代化研究会理事,常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会员,常州市商...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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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徐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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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拉尔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俄罗斯别雷兹妮基市五年代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雷博洛夫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槐荫化工总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魏济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拉尔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槐荫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化工总厂”)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中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拉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长友,被上诉人化工总厂法定代表人魏济平、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2年1月27日,乌拉尔公司(签订合同时为乌拉尔钾肥生产联合体,1992年7月1日变更为现名)与化工总厂签订一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兴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济南司普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普润公司”),合资期限为15年,出资总额为1000万美元。化工总厂以四套生产设备及位于济南市吴家堡镇西堡村南和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的三处厂房作为投资,投资总额510万美元,乌拉尔钾肥生产联合体以生产原料折价490万美元出资。关于投资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出资,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缴付应缴出资额的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3%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将应出资的部分投入合营企业,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双方均已投资到位。但化工总厂未将应投入的厂房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司普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乌拉尔公司与化工总厂之间签订的合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的合同系有效合同。乌拉尔钾肥联合体变更为乌拉尔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均应由乌拉尔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经验资部门验资证实,双方均按约将应投入部分投入合资公司,已履行了投资义务。合同中仅约定化工总厂以厂房作为投资,未包括厂房占有下的土地使用权,乌拉尔公司要求化工总厂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已超出化工总厂的投资范围,故其要求化工总厂变更厂房产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化工总厂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采纳。化工总厂未将厂房的产权变更到司普润公司名下,属履约瑕疵,但该履约瑕疵与合同中约定的出资不到位应承担违约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概念,该履约瑕疵并未影响司普润公司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到位,不包括履约瑕疵,故乌拉尔公司要求化工总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乌拉尔公司要求化工总厂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乌拉尔公司作为合资合同的一方要求化工总厂全面履行合资合同,系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乌拉尔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化工总厂辩称乌拉尔公司不具有本案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化工总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吴家堡镇西堡村和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的厂房产权变更到司普润公司名下。二、驳回乌拉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27元,乌拉尔公司承担33263.5元,化工总厂承担33263.5元。

乌拉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化工总厂未将其应投资的厂房建筑物及该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司普润公司属于投资不到位;原审法院判令将地上建筑物与该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不同的当事人,违反了不动产物理上的不可分割性及我国对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化工总厂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投资,违反了有关规定,应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化工总厂的违约行为认定为履约瑕疵是对事实的错误判断,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要求化工总厂投资到位,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化工总厂答辩称:1、乌拉尔公司要求支付39800美元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验资报告证明我方已经投资到位;化工总厂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我方以生产设备和厂房向合资企业进行投资,按照合同附件《中方投资内容明细表》的记载,我方作为出资的厂房并不包括厂房占用下的土地使用权,即双方认可厂房是以动产形式出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用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建筑物和场地使用权可以分别单独作价出资,乌拉尔公司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已超出我方的出资范围。3、未将厂房办理过户手续责任不在于我方,要办理厂房过户登记,必须同时解决场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4、乌拉尔公司依据合资合同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乌拉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乌拉尔公司和化工总厂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化工总厂出具的《中方现有固定资产重估价值计算表》表明,化工总厂的投资分为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三部分,其中厂房建筑物部分座落于济南市吴家堡镇西堡村南和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厂房建筑物包括各车间、仓库、传达室东大门、汽车房、锅炉房、水池、烟囱、办公室、马路、储煤场、锅炉桥、下水道、石桥、桥洞、院墙、排水沟、水井、罐座、配电室等共计57项,重估价值为1327000美元。济槐房(系)字第3010号房产证证实,化工总厂位于济南市吴家堡镇西堡村南的厂房为全民所有的自管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现为槐荫国用(1998)字第1233003号,属于工业划拨土地。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的厂房建筑物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场站(以下简称“空军场站”)所有,1987年1月20日,空军场站与化工总厂签订合办工厂协议书,济南空军场站将其家属工厂占有的土地24.5亩,厂房2100平方米作为其向合办工厂的投资,但空军场站保留房屋所有权,协议自1984年10月1日生效,协议期限20年。乌拉尔公司与化工总厂合营合同签订后,以上资产由司普润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山东济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司普润公司的委托对合营企业中外双方的投资情况进行验资,1993年3月26日,该所以(1993)鲁济会询字第94号报告书确认:化工总厂投入的房屋、机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价值510万美元,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将其产权移交给合资公司。山东济南第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司普润公司的委托,对合营企业中外双方的投资情况进行验资,1994年4月27日,该所以(1994)鲁济二会外字第114号报告书确认:中方以房屋设备作价出资折合510万美元,认缴资本全部到位。乌拉尔公司与化工总厂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凡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他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经过起诉,由法院解决。

2000年6月11日,乌拉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化工总厂立即办理其应投入司普润公司的价值1327000美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并支付违约金39800美元,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乌拉尔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乌拉尔公司与化工总厂协商成立的司普润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法人,因此,双方因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合同签订于1992年,因此,应适用1992年以前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化工总厂的出资义务是否完成,二是化工总厂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

关于化工总厂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合同约定化工总厂以位于济南市吴家堡镇西堡村南和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的厂房和生产设备作为出资。从化工总厂投资明细《中方现有固定资产重估价值计算表》可以看出,化工总厂的出资包括车间等厂房建筑物,也包括其厂房范围内的水井、罐座、马路、马路护坡、围墙水池、煤场等设施,因此,可以认定,合同约定化工总厂将位于济南市吴家堡镇西堡村南、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厂房范围内的厂房建筑物与其他列举设施一并作为不动产投入到合资企业中,化工总厂关于其厂房建筑物系作为动产投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厂房、场地使用权可以分别独立出资,但没有规定厂房、场地使用权不可以共同出资,化工总厂以此为理由认为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作为出资不能成立。根据1990年5月1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因此,虽然双方在合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化工总厂的出资范围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方现有固定资产重估价值计算表》中所列建筑物及设施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司普润公司。化工总厂出资义务的完成意味着司普润公司对上述的厂房建筑物具有所有权,对厂房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具有使用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化工总厂将济南市吴家堡镇西堡村南和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的厂房交由司普润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的房屋产权属于空军场站,化工总厂没有房屋所有权,也没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对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化工总厂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忽视了这一情节,验资报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化工总厂已出资到位。因乌拉尔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化工总厂将其应投入合营公司价值1327000美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司普润公司名下,因此,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只是围绕乌拉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因为化工总厂不是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厂房的所有权人,也没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乌拉尔公司请求将该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合资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化工总厂将其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过户到司普润公司名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合资合同签订时,化工总厂对位于济南市吴家堡镇西堡村南的厂房建筑物具有所有权,可以对外出资。化工总厂将该部分厂房建筑物交付司普润公司使用并没有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全面出资义务,只有将厂房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司普润公司名下,化工总厂的出资义务才算完成。一审法院认定化工总厂将厂房建筑物所有权变更到司普润公司名下即完成出资任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化工总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如前所述,化工总厂将位于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厂房建筑物进行出资,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而济南市吴家堡镇西堡村南的厂房建筑物,化工总厂虽然具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但在合资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也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双方争议的房产与土地一直由司普润公司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不能证明化工总厂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义务,因此其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原审法院关于化工总厂投资已经到位,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履约瑕疵,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化工总厂一直处于违约状态,故化工总厂关于乌拉尔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乌拉尔公司要求化工总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化工总厂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中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中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济南槐荫化工总厂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吴家堡镇西堡村南的厂房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济南司普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名下。

四、驳回乌拉尔钾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济南槐荫化工总厂将位于济南市鲁鹰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济南司普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

五、济南槐荫化工总厂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乌拉尔钾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9800美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66527元,合计人民币133054元,由济南槐荫化工总厂负担106440元,由乌拉尔钾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OO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栾晓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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