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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炜律师 徐炜,博爱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工作地点:常州,上海。擅长争议解决及公司事务。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常州市青联委员,常州市技术经济管理现代化研究会理事,常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会员,常州市商...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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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徐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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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分析

原审原告华润公司与原审被告罗××、原审被告××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0月3日作出(1996)龙法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5月,原审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华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由罗××代表××公司签字盖章,原告方××签字。协议载明:××公司负责提供铺位、装修、设备投资和日常经营等费用;原告方负责申领营业执照等牌照,指导超市装修设计,代购有关设备,为超市采购货品;协议还约定了原告收取管理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开办了华润超级市场龙岗分店。该分店主要由罗××代表××公司进行经营管理。1994年9月23日,××公司的股东私下达成转让股份、分割债权债务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转让其在××公司股份;华润超级市场龙岗分店的债权债务由罗××承担。该转让股份、分割债权债务的行为未经原告确认。被告罗××在经营中,经常向原告赊购货物,至1995年12月14日停止经营止,结欠原告货款,利息人民币1509940.83元。被告罗××对欠款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阐明:本人对龙岗分店1995年12月14日前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以本人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罗××出具书面材料载明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1995年7月13日,深圳龙岗区××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龙岗区××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遂于1996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罗××停业经营后,由原告接受设备的价值确认人民币321490.57元。对于有争议的华润超级市场龙岗分店装修费,本院委托深圳市龙岗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为:装修现值为为人民币237800元。

原判认为华润超市龙岗分店的债权债务已于1994年9月23日协议由被告罗××独自承担,因该协议未经原告确认,故债务转移协议无效。故原审判决确认被告罗××、被告××公司欠华润公司人民币950650.26元,该欠款先由被告罗××进行清偿,被告罗××资产不足清付部分,由被告××公司负责清付。本案受理费、资产评估费共计22560元,由两被告负担13562元,原告负担8998元。原审判决生效后,1998年5月原审被告××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公司的股东私下达成转让股份、分割债权债务的协议,该行为未经原告确认错误外,其他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1994年9月23日,××公司的股东达成转让股份、分割债务的协议后,告知了原告华润公司。被告罗××在经营华润超级市场龙岗分店过程中,因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协议,原告华润公司(甲方)与被告罗××(乙方)就龙岗分店经营一事于1995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于95年12月14日起经双方盘点该店商品签字确认后,交由甲方管理,其商品和折旧后的设备计价冲抵欠深圳华润的款。2、龙岗分店现有员工凡愿意继续为华润超市服务并服从调动者经甲方人事部审查考核合格者给予安排。3、95年12月14日前龙岗分店的所有债务由罗××先生本人承担。4、待乙方提出有确切的保障或将欠款额降到安全水平后,经双方盘点,将该店交予乙方经营。1996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供应商欠款为牛奶公司等多家由罗××先生加紧偿还。2、尚未兑现购物券由罗××先生垫款人民币5000元于2月13日交超市以兑现给顾客。3、三楼2月份租金一万元于2月13日以现金交超市,租房押金三万元于2月24日交付,否则,华润公司收回三楼房产。4、尚欠税款三万八千元于2月26日由罗××先生交付。上述两份协议书,原审当事人未提交法庭。后原审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将该两份协议书提交法庭,原告华润公司对这两份证据未举证、抗辩,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当时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公司的股东私下达成转让股份、分割债务的协议,该行为未经原告确认”是正确的,作出的判决也是恰当的。但因原审被告××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原告与被告罗××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根据这两份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公司内部股东达成的将华润超级市场龙岗分店划归罗××、其债权债务亦由罗××本人承担的协议是明知的,也是确认的。而原告从罗××个人手中收回华润超级市场龙岗分店的经营、管理权,亦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上已解除。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改判。被告罗××欠原告货款、利息人民币1509940.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接受使用被告的设备、装修工程,其价值共计人民币559290.57元应折抵欠款。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罗××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均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缺席判决。为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龙法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被告罗××欠原告华润公司人民币950650.2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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